附 帶 行 程
11. 根 據 現 行 安 排 , 內 地 居 民 來 港 , 必 須 持 有 有 效 的 《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証 》 及 有 關 簽 注 。 一 般 而 言 , 持 有 有 效 簽 注 的 內 地 旅 客 , 如 能 符 合 一 般 入 境 條 件 , 會 獲 准 以 訪 客 身 份 入 境 香 港 , 而 逗 留 期 限 是 會 按 所 持 簽 注 類 別 而 定 。 至 于 有 關 簽 注 的 使 用 次 數 , 可 以 是 1 次 有 效 、 2 次 有 效 、 或 多 次 有 效 。
12. 有 鑒 上 述 人 士 于 訪 港 期 間 , 或 會 順 道 到 鄰 近 地 區 ( 如 澳 門* ) 或 境 外 短 暫 觀 光 ( 包 括 乘 船 往 公 海 游 覽 ) , 為 方 便 這 些 內 地 訪 客 完 成 上 述 「 附 帶 行 程 」 後 需 取 道 香 港 返 回 內 地 , 本 處 有 下 列 措 施 :
若 旅 客 完 成 「 附 帶 行 程 」 再 抵 港 時 的 日 期 早 于 前 次 入 境 時 獲 准 留 港 的 期 限 , 而 該 旅 客 符 合 一 般 入 境 條 件 , 本 處 人 員 將 再 次 給 予 先 前 逗 留 期 限 , 讓 該 旅 客 入 境 ( 例 如 離 境 前 所 享 逗 留 期 限 為 五 月 八 日 , 再 抵 港 日 為 五 月 四 日 , 旅 客 可 獲 准 入 境 逗 留 至 五 月 八 日 ) ;
如 旅 客 的 再 抵 港 日 剛 好 為 先 前 逗 留 期 限 的 最 後 一 天 , 而 該 旅 客 符 合 一 般 入 境 條 件 , 本 處 人 員 將 給 予 額 外 一 天 的 逗 留 期 限 , 以 便 其 取 道 本 港 返 回 內 地 ( 以 前 述 例 子 , 如 再 抵 港 日 為 五 月 八 日 , 一 般 將 可 獲 予 逗 留 至 五 月 九 日 ) 。
13. 「 附 帶 行 程 」 不 限 次 數 , 但 將 以 返 回 內 地 任 何 地 區 後 結 束 。
* 由 二 零 零 八 年 九 月 一 日 起 , 持 有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証 而 沒 有 赴 澳 簽 注 的 內 地 居 民 , 澳 門 當 局 將 不 允 許 其 經 香 港 進 入 澳 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