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財政司司長否決一宗置業移平易近的續期請求,被終審法院裁定敗訴。被上訴人於04年獲準以置業移平易近體式格局在澳居留,時期投資金額一度低於一百萬元,處理續期居留的請求被拒。終審法院判決書指出,由於九五年的投資居留法則對保持不動產投資最少金額的劃定其實不嚴厲,亦沒制定出售物業必須告訴貿促局,05年新的行政律例亦沒有制定過渡性的標準,終審法院祇能憑證九五年的舊法,采納經濟財政司司長上訴。 15月投額低於百萬 本案中的被上訴工資一家三口,持中國護照,04年獲準以置業移平易近體式格局在澳居留,其時他們購買了兩個單元,合共一百一十萬澳門元。但在06年三月出售個中的一個單元,直至07年七月臨時居留證續期前才購入另外一單元。時期逾越一年三個月的投資金額低於一百萬元,經濟財政司是以否決他們的續期居留請求。 被上訴人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以為,被上訴人在提交居留答應續期請求時已購買了一個新的單元,答復了正本的狀態,重新具有了九五年投資居留法則第八條劃定的首次收回居留證的條件,裁定上訴得直。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舊法不嚴厲無劃定 終院判語中指出,在本案中,被上訴人由於在首次居留答應的時期內出售了所具有的個中一個單元,使其在逾越一年的時期內不動產投資金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由於九五年的投資居留法則對保持不動產投資的金額很多於一百萬澳門元的請求其實不嚴厲,亦沒有明文劃定必須把居留請求根據換取後告訴商業投資促進局。 再者,05年失效的行政律例劃定新的“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殊資格手藝人員居留制度”,請求當對核準居留答應屬重要的司法狀態出現換取或祛除時,短長關係人自己必須告訴貿促局,如不作告訴有關居留答應將被作廢。 由於上述行政律例沒有制定過渡性的標準,推敲本案於九五年的舊制度時提出請求,不適用於新制度,終院祇能憑證舊制采納經濟財政司司長上訴。換言之,被上訴人可持續在澳居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