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裝載物品及其遮蓋物不得:
(A)妨礙駕駛員對前後及兩邊的視線;
(B)阻礙其根據規則發出信號;
(C)遮擋發出的信號使其他道路使用者不易辨認。
第十五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裝載物品及其遮蓋物超過車體或車輪以及其它不允許放置部位,必須符合以下標準:
(A)貨物後部突出點不得超過車長的40%或1.8米。
(B)車輛的總寬或加上貨物的斜出部分不得超過2.6米。
第十六條 對於那些不得已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貨物裝載運輸,警察局副局長可派警力或工商保安公司人員進行護衛。這種護衛要限定時間、路線及限定裝載條件。
第十七條 當進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貨物運輸時,白天要在貨物的側面、後面掛上紅旗,夜晚掛上紅燈以便示警。
第十八條 為了防止貨物散落,要用繩子或其它材料捆綁貨物。
第十九條 必須將裝載貨物從側面、後面捆綁牢固,以防止貨物飛散、掉落到車體、輪子或車輛其它部位。
第二十條 因車輛的尺寸、結構、貨物及其遮蓋物的尺寸或性質,使得按規則第二條發出的信號不易被從後面接近的車輛辨認時,須在車輛駕駛員容易操縱且使接近車輛容易辨認的位置,設置停車信號器、方向指示器。這些裝置須在駕駛員停車、左右轉彎時使用。
第二十一條 任何駕駛員必須在采取了制動等其它必要的停車措施之後,才可將車放在公路或街道上。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將車停在:
(A)路端與單白實線或雙白實線之間的道路部分;
(B)雙黃實線始端至末端部分;
(C)從早晨7點至下午7點在標有單黃實線的一側道路;
(D)路邊草坪;
(E)人行橫道內;
(F)道路的路口和樞紐的6米範圍內;
(G)公共汽車站9米範圍內;
(H)在消防栓3米範圍內。
第二十三條 除非為了移走事故中的車輛而必須修理外,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修車或允許他人修車。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準,任何人不準利用汽車作廣告。
(1)在沒有得到警察局副局長的書面許可,汽車不準作為廣告在道路上巡視或停留。警察局副局長在批準時可附加條件。
(2)如果車輛結構及所攜帶廣告為以下情況,則不會被批準作廣告:
(A)會給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麻煩或危險;
(B)影響駕駛員對前方或側方的視線;
(C)給駕駛員按本規則發信號時造成阻塞;
(D)使其他道路使用者對發出信號模糊或不易辨認;
(E)利用公共通信設備或無線電擴音設備進行廣告;
(F)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機動車、照明、燈光)的有關規定。
(3)當按照國會(議會)選舉法以候選人競選為目的進行政治廣告時,盡管有前兩項規定,仍有可能不被批準。 |